4-6 在三宝垄事件中日军惩罚了责任人吗?

历史事实委员会在《华盛顿邮报》(2007年6月14日)登载的公告上写道:“处罚了在‘参与三宝垄事件’中负有责任的军官们。”这是事实吗?

 

事件暴露之后不久,这家慰安所就关闭了(1944年2月开设,约2个月之后关闭)。也许给与了警告和批评,但是没有进行严厉的处罚。

 

其证据是,管辖该部队的首领是南方军干部预备队队长兼三宝垄驻屯军司令能崎清次少将,在事件发生之后不久的6月,出任第56独立混成旅旅团长,并于1945年3月晋升为中将,4月就任第152师师团长,回到国内,在千叶县铫子附近准备本土决战。

 

还有,在荷兰乙丙级战犯审判中被判处10年徒刑,当时的干部预备队副官河村千代夫大尉,也在1944年12月晋升为少佐。

 

如果受到处罚,不可能有这样的待遇。

对于涉及从军慰安妇问题的战争犯罪审判结果的调查报告
法务省

对于日本国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犯下的犯罪行为,联合国各国分别开庭对乙丙级战犯进行了审判。在调查保存于法务省该审判中的相关资料的过程中,找出了被认为是该审判中的判决书(副本)的文件,其中写到对于从军慰安妇问题这一事件的审判结果被判为有罪的(注),有以下荷兰于印度尼西亚的巴达维亚(雅加达的旧称)召开的临时军法会议相关的两个案件。

此外,在法务省内保管的关于乙丙级犯罪审判的资料,并非我国从主持该审判的国家正式入手的,其多数是从战争犯罪审判的被告人以及遗属,以及律师等有关人员所持有的与战争犯罪审判相关的资料人为的存留下来并由法务省进行保管而得以保留至今的。因此,其中包含的被认为是与审判有关的文件的副本等资料,也并非是被正式确定与原资料的统一性的资料。此次的调查报告,是以上述条件制约下,以相关战争犯罪审判的临时军法会议付托决定书(起诉决定书)或是被推断为判决书的资料文件(副本)为基础,在考虑与维护被告人等有关人员的隐私的条件下,整理出的战争犯罪审判结果概要报告。

(注)“在慰安处所进行的强迫型卖淫”或称为“在慰安处以卖淫为目的的女性强制绑架”的事实,参照荷兰召开的战争犯罪裁判的基础法令的关于战争犯罪刑法的总督令(1946年第45号)第4条以下(参照别处记载内容)认为该行为涉及战争犯罪行为而被起诉并被判为有罪。

 

涉及爪哇岛垄川的慰安处的相关案件

被告人:

①1947年11月22日为止临时军法会议付託決定书(起诉决定书)
陆军军人(南方军干部候补生教习队)4名(A.B.C.D)
被陆军雇佣的民间群众4名(E.F.G,H)
(注)另外、除上述外陆军军人4名、以“拘留者在卫生环境方面受到了不公的对待”等名义被告,其中2名军人的审判结果为无罪赦免。

② 1948年12月14日为止的临时军法会议付托决定书(起诉决定书)
陆军军人(南方军干部候补生教习队)1名(1)

 

起诉事实的内容概要

A,B,C,D,I关系

ⅰ 自1944年二月末至同年四月的期间内、被告人对于若干名拘留于爪哇岛垄川以及其他拘留处的荷兰女性(起诉决定书上对于人数的描述为五处拘留处转移的约35名),以卖淫为目的转移至位于爪哇岛垄川的慰安处(起诉决定书中提及共4处)并令其过夜,采用威胁等行为强迫上述民众进行卖淫的事实。

ⅱ 知情或是能够有渠道得到下属军人情况的条件下默认了上述ⅰ所述的战争犯罪行为的事实。
(注)虽然在I关系的起诉事实案件中,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涉及另外一处慰安处的同类事实案件,审判结果中称之为没有能够判定为有罪的有力证据。

E,F,G,H関係
1944年约2、3、4月、被告人经营各自在垄川各地的慰安处,对于与上述(a)所描述内容相一致的,自拘留处带出人数约七名至十一名的女性采用威胁等方式强迫其卖淫的事实。

 

审判内容概要与其结果

A关系…有期刑(15年)
陆军大将。被告作为兵站关系主任将校,于垄川开设慰安处,提出将拘留于垄川等各个拘留所的荷兰女性作为慰安妇使用的计划并实现、于1944年2月末前后设立慰安所(共4处)之后,对于上文所述的荷兰女性(然而,实际起诉结果中有一部分没有有力的能够判定为有罪的证据。以下涉及到的被告人关系以此类同),在知道没有达到在女方同意离开拘留所并自发性的在慰安处劳作的军队本部的条件下,怠于监督,默认至同年4月由于军队本部发现这一事态的发生而命令其关闭慰安处这一设施的期间内,部下的军人以及一般公众于慰安处强迫女性进行卖淫等一系列上述行为被判有罪。(起诉事实(a)ⅱ)

B関係…死刑
陆军少佐。被告作为兵站关系主任将校,向军队本部申请上述慰安所的开设许可,1944年2月末前后在开设慰安处的同时将上述女性从拘留处以卖淫为目的转移至慰安处。在知道没有达到在女方同意离开拘留所并自发性的在慰安处劳作的军队本部的情况下,又在知道所有上述女性或是多数上述女性若不强迫则不可能答应其卖淫的情况下,怠于监督这一事实以及当时在慰安处威胁女性并强迫其卖淫行为,另外,知情或是能够有渠道得到下属军人以及一般公众情况的条件下默认等一系列上述行为被判有罪(起訴事実(a)ⅰⅱ)

C关系…有期刑(10年)
陆军少佐。基于起诉事实(a)ⅰⅱ判为有罪。

D关系…有期刑(2年)
陸軍大尉。基于起诉事实(a)ⅰⅱ(然而,仅仅涉及到从拘留处转移女性至慰安处的问题)判为有罪。

I関係…有期刑(12年)
陆军中将。被告身为南方军南方军干部候补生教习队队长,令下属向军队本部申请上述慰安所的开设许可,在下属军人以及一般民众在没有达到“在女方同意离开拘留所并自发性的在慰安处劳作”这一军队本部的条件下,从拘留处转移女性至慰安处,直到军队本部命令其慰安处关闭的1944年3、4月,强迫女性卖淫等战争犯罪行为,在知道下属军人以及一般公众情况的条件下应当采取阻碍其犯罪行为的措施而怠于监督,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及命令且默认其行为这一事实被判有罪。(起诉事实(a)ⅱ)

E关系…有期刑(20年)

F关系…有期刑(10年)

G关系…有期刑(15年)

H关系…有期刑(7年)

上述任何一项基于起诉事实(b)被判为有罪。

 

涉及爪哇島巴达维亚(雅加达的旧称)的慰安处的相关案件

被告人

经营慰安处的一般公民1名

实际起诉内容的概要:1946年9月28日为止临时军法会议委托决定书(起诉决定书)
自1943年9月至1945年9月的期间之内,于爪哇岛巴达维亚,设立并自行经营面向一般公众的慰安处,在该设施内招募或强行招募以卖淫为目的进行劳作的女性并在上述女性有意愿离开该职务时使用间接或是直接的威胁及强迫等手段使其没有办法与手段离开该职务,强制性的令其卖淫并夺取了上述女性的自由。
审判概要与其结果

由于起诉内容为事实因此判为有罪。有期刑(10年)

(以下为别处记载内容)
1946年第44号(对于战争犯罪的概念规定的总督令)
战争犯罪,指在战争时期内戦争中敌方国家的臣民以及敌人对于其他国家的外国公民,违反了战争的法规以及惯例戦争的实际
即、
1~5 (略)
6 强奸
7 以強制性卖淫为目的进行妇女的拐诱以及强制性卖淫
8~39(略)

同年第45号(与战争犯罪刑法相关的总督令)
第4条 欲犯战争犯罪的自然人以及在过程中犯下战争犯罪的自然人,判为死刑或是无期徒刑或是有期(一天以上二十年以下)徒刑。
第5条 战争犯罪未遂、共犯以及同谋者予以战争犯罪罪犯相同的惩罚。
第9条 若部下犯下戦争犯罪,在上官知道其犯或是可能犯下战争犯罪,或是必然性的能够推测出其将犯战争犯罪,却默认由部下犯下的战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该人也将被判为该战争犯罪的共犯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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